【典型案例】
袁某,某市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黨組成員、副局長。2017年至2020年,工程老板陳某陸續(xù)承接袁某管轄范圍內多個政府工程,袁某未提供幫助。2018年1月,陳某因工程建設需要,向袁某提出借款需求,承諾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袁某為賺取利息,決定出借家庭資金50萬元。同時,袁某將陳某借款需求及承諾利率告知其妻弟王某(非黨員、非公職人員),王某亦出資50萬元請袁某一同借予陳某,2018年2月,袁某通過王某賬戶將100萬元轉至陳某的銀行賬戶,并以王某的名義與陳某簽訂書面借款協(xié)議。截至2020年案發(fā),陳某共支付袁某利息40萬元,袁某、王某各分得20萬元。
【分歧意見】
本案中,對于袁某將家庭資金用于放貸收息的行為定性為違反廉潔紀律,通過民間借貸獲取大額回報沒有分歧;袁某吸收王某資金50萬元一起向陳某放貸收息的行為應如何定性,存在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與陳某系平等民事主體,陳某有資金需求,王某通過袁某放貸,利率未超過陳某融資利率,屬正常民間借貸,不宜追究袁某紀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袁某幫助王某向管理和服務對象陳某放貸收息,其職權能夠保障王某的本金安全,侵害了黨員干部的職務廉潔性,應依據(jù)《中國共產(chǎn)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以違反廉潔紀律,利用職權為親屬謀利追究其黨紀責任。
第三種意見認為:袁某吸收王某資金,以王某名義向陳某放貸收息,實質借貸雙方系袁某與陳某,陳某借款對象系袁某,本案實質上是袁某違規(guī)放貸收息,袁某分配部分利息給王某系其處置違紀所得的個人行為,應依據(jù)《條例》第九十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以違反廉潔紀律,通過民間借貸獲取大額回報追究其黨紀責任。
【評析意見】
本案中,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袁某的行為屬于違反廉潔紀律,通過民間借貸獲取大額回報,影響公正執(zhí)行公務。
一、王某通過袁某向陳某放貸獲利,可能影響袁某公正執(zhí)行公務
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借貸活動一定程度上解決了部分社會融資需求。但是,如果公權力介入到民間借貸活動中,不管是黨員干部本人直接向管理和服務對象放貸,抑或是幫助親友向管理和服務對象放貸,都會改變借貸雙方的平等地位,借貸活動就可能會直接或間接受到職權和職務的影響,導致權力的異化和濫用,甚至演變成利益輸送、權錢交易,侵害黨員干部的職務廉潔性。因此需要從紀律上抓早抓小,防微杜漸。
本案中,王某通過袁某向陳某放貸,究其原因是民間借貸存在風險,可能難以獲得預期收益,甚至不能收回本金。王某知道陳某承接了袁某管轄范圍內的工程項目,屬于袁某的管理和服務對象,袁某對陳某有一定的制約作用,在此情況下通過袁某向陳某放貸,目的是以袁某的職權或職務保證其獲利及本金安全。袁某知曉王某的真實意圖,仍出于幫助親友一同賺取利息的考慮,吸收王某資金一同向陳某放貸收息。顯而易見,雙方的主體地位不平等,陳某基于袁某職權或職務的考慮,會優(yōu)先保障袁某、王某的利益,袁某基于保障利益及本金安全的考慮,亦可能影響職權行使。
據(jù)此,袁某吸收王某資金向管理和服務對象放貸收息的行為,可能會影響其公正執(zhí)行公務,侵害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屬于違紀行為。
二、袁某的行為應從實質上把握和評價
違紀行為構成包括“違規(guī)”和“有責”兩個要素?!斑`規(guī)”指黨員干部的行為必須是黨的紀律所禁止的行為或行為沒有達到黨的紀律要求?!坝胸煛敝妇C合考慮行為人的故意或過失、責任能力等各種因素。
本案中,袁某基于向管理和服務對象放貸收息的故意,分別實施兩個客觀行為,一是吸收王某的資金,二是連同自己家庭資金一同向管理和服務對象陳某放貸。本案焦點在于袁某行為是否違規(guī)。顯而易見,袁某行為具有違規(guī)性,且違規(guī)點在其利用職權向陳某放貸收息,至于其放貸資金來源并不影響其行為定性,其使用自有資金和吸收王某資金放貸并無實質區(qū)別。陳某所認知的借款對象系袁某,其并不在意袁某資金來源,在意的是袁某的職權影響。據(jù)此,袁某吸收王某資金放貸行為本質上是通過民間借貸獲取大額回報,影響公正執(zhí)行公務的行為。
需要注意的是,袁某吸收王某錢款連同自有資金違規(guī)放貸獲取的利息均應認定為袁某的違紀所得,應予收繳,其分配部分利息給王某系其處置違紀所得的個人行為,不能成為其拒不上交違紀所得的抗辯事由。(江西省宜春市紀委監(jiān)委 譚光瑯 徐榮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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